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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罚金刑判决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时间:2017-08-17  作者:刘光辉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 97年刑法修改后,罚金刑判决存在的问题多为学者和社会所诟病。本文分析了罚金刑判决存在问题的原因与对策,并侧重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 罚金刑 判决 法律监督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罚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罚金刑对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威慑和预防特定种类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罚金刑判决的司法操作不够规范;加之罚金数额与法院自身利益挂钩,又导致罚金适用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一、罚金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判前商议,先缴后判,程序倒置。刑事审判中,法院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通常会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待被告人缴纳或承诺缴纳后,法院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先判决后执行的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直接破坏。

  2.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但却是实体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中,往往将罚金的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规定:“对于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已将罚金刑异化为古代的赎刑,是现代司法的严重退化。

  3.罚金上缴国库的法律规定与地方财政的“返还制度”,导致法院利益与罚金挂钩。如果审判能够获利,公正将无从谈起。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在行政管理中对刑事审判庭定任务、下指标,甚至明确规定一年内应收取的罚金数额,这就直接导致刑事审判中罚金刑的适用过多过滥,出现重罚金刑轻自由刑的倾向。

  二、对罚金刑判决进行法律监督的建议

  检察实践中,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要比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更加关注。对罚金刑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罚金刑判决是否影响了自由刑的量刑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的判决进行法律监督。

  1.改变法律监督方式,突出两个监督环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四条第2、3款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显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事后监督,考虑更多的是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维护其审判者的尊严。但是,审判者有尊严的前提恰恰是因其能自觉遵守法定程序。况且,法院庭前商议、先缴后判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非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诉讼参与人同样有权提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视而不见,事后再悄悄地向法院提建议,实际上可能既不会受到法院的重视,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也不会知情,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的社会效果根本无从体现。因此,对罚金刑判决的法律监督,有必要改事后监督为当场监督。重点把握法院送达起诉书时的监督和庭审监督两个环节。驻所检察人员要掌握法院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在法院送达起诉书时应在场监督,避免法院就罚金问题和被告人协商;公诉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对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商议缴纳罚金的行为,应当庭提出违反诉讼程序的纠正意见。

  2.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从理论层面而言,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并非目的,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检察实践中,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非常重视,对判处的刑罚则关注不够。这显然有违法律监督的原意。笔者认为,有些检察院在公诉工作中开展的量刑建议改革对遏制罚金刑的滥用具有积极意义。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3.改变地方财政罚金“返还制度”,实现“收支两条线”,使罚金上缴国库与法院办案经费彻底脱钩。地方财政罚金“返还制度”是法院判处罚金刑过多过滥的直接利益驱动。应通过立法规范上缴国库财产的处理,对于上缴国库财产的去向应与上缴单位的经费预算彻底分离。地方政府应明确,罚金刑是国家刑罚,法院判处罚金是司法行为而不是创收行为,罚金刑虽然由法院判决但罚金本身与法院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地方财政罚金“返还”的做法处理起来虽然简便,但却没有任何内在合理性。由于多年来上缴“罚金”和“赃款”返还已经成为公检法经费来源的一部分,为了不造成公检法的办案经费减少,可在取消上缴罚金和赃款返还制度的同时,通过增加财政拨款的办法对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予以保证。

  (原文刊载于于2008年2月26日《检察日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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