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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时间:2017-04-17  作者:闫哲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目前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在调查的基础上,指出这些问题,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审判监督 问题 原因 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除侦查、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另一项的重要职能。就目前情况来看该项职能并未充分发挥。以审判监督为例,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及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尚未达到最佳状态。因此,针对现行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一阐述。 

  一、当前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庭审前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审判体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审判机关的就审就宣率不断提高。例如当庭审理,当庭寅判的案件,这就从时间上给我们的审判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从而也使加强庭审前的监督职能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上的滞后性对于就审就宣的案件来讲就使检察机关对于庭审中影响实体审判的程序违法丧失了监督职能。其次,就审就宣率的提高与部分复杂案件的难以当庭决断形成矛盾,解决方法必然是法官庭审前即对案件进行了解、审定、复核证据。这样,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第三,不可否认庭 

  审前的受理及送达行为违反程序法的也是审判监督的范围。对于庭审前的程序监督是审判监督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庭审中公诉权与监督权集于公诉人一身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 

  《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检法两家曾就审判席与公诉席的高低有过一番争论。究其原因,如果作为公诉人,只是控辩的一方,而法官是庭审的指挥者,具有庭审指挥权与仲裁权,其位置理应最高;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的公诉席与审判席同等高度也无可厚非。根本原因在于公诉人控诉与监督的两种身份,不可避免的引起矛盾。实际操作中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必然会制约监督职能的行使。首先,控、监两项职能不是相容而是互相排斥,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辩方进行对抗,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而作为监督者,则要求检察人员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对整个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评定。二者目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职能行使过程中的互相牵制。其次,公诉人出庭的根本职责是要以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监督职能服务于控诉职能的情况。在激烈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己见,都要竭力争得审判长对自己所持观点和理由的认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态势发展。这样,检察人员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以保障诉讼的成功。第三,控检职能合一有悖法理,将本应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监督职能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集于一身,必然会破坏控辩所需要的公平基础。 

  (三)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保障 

  虽然《刑事诉讼法》181条已规定了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抗诉予以监督,然而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前提下,该款规定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判决出现错误,只能通过抗诉这一途径,但是检察机关抗诉能够成功的案例只是十之一二。那么对改判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呢?我们曾试图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监督,但是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怎么办?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榆察机关一家之词也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 

  (四)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职能尚属空白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针对的是所有汗讼案件,但实践中不乏例外。随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亦有所上升。对于这部分案件,检察人员不必出庭,审判人员可以独任审判,双方均能减轻负担。故此也乐而为之。然而如何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呢,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审判监督对于此类案件不是不需要而是更为重要。对于简易程序的监督不但有利予约束检法两家严肃、公正执法,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完善保障。 

  二、有效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但是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这一职能,还应从立法、司法及自身素质等方面不断完善以使该项职能得以最佳程度的发挥。 

  (一)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1.对于庭审中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检察人员对其予以认定以及提出休庭纠正违法的决定权应以司法细则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具体的违法情况,检察人员在认定上应极为慎重,注重内容的正确性及监督方式的尺度。另外,对于纠正违法意见书的种类、等级都应予以明文规定,如程序违法与事实认定不清、普通程序违法与严重程序违法的区分应加以解释。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违法意见书后7日以内应将纠正情况函告发文的人民检察院;如果纠正违法意见不被同级法院接受的,是否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出纠正违法意见书建议。 

  2.在对审判监督细化规则提供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应将公诉人的公诉权与检察杌关的审判监督权分离,使其各行其职,更为有效合理的发挥职能作用。可以在起诉部门内部分设诉讼监督组,组织专门人员行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权;在庭审中设置审判监督席,由监督人员出席法庭,专职掌握庭审的程序合法性。这样的益处一是使公诉人没有其他负担,全身心的投入到激烈的庭审中去,据理力争,使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得以完美体现。 

  3.对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监督,法律应予以明确。要解决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问题,酋先要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限制不出庭的案件,要求检察人员尽量出庭。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对于简易程序,检察官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对此我们应加以仿效。其次,对于简易程序的判决,应认真审查,结合庭审情况详细斟酌,对于量刑不准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的意见. 

  (二)提高自身素质,拓宽监督视野 

  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是分不开的。不断的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审判监督能力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内在保障。 

  首先,应熟练的掌握程序法的有关条款,包括检法两家关于刑诉法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贱中加以运用。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应有理有据,才能以理服人。 

  其次,不断的加强出庭公诉能力,包括庭审中的讯问、举证方法及应变能力。庭审中的情况瞬息万变,丰富的庭审经验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基础。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大抗诉力度 

  在立法保障尚未完善的当前情况下,对错误判决的成功抗诉仍然是审判监督的根本途径。所以检察机关应争取主动,加大抗诉力度,提高抗诉的成功率。使其审判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69、175、18l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 

  [3]张穹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3 

  (原文刊载于2009年《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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