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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事再审抗诉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7-03-15  作者:程周彪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经对河北高院及全省中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民事再审抗诉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发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把关不严、出庭支持抗诉效果不佳、改判率不高、法检沟通不畅、检察建议适用不够严谨等问题。等于此,探讨通过严格抗诉审查程序、限缩杭诉事由、建立法检沟通机制、规范检察建议适用等措施,来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处理好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 再审 抗诉 调研

  2013年1月I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3+1”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后各省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数量大幅攀升。为进一步了解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提升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判质效,作者就民事抗诉再审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就近三年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收结案数量、结案方式、改判率、抗诉理由、改判理由等基本情况,以及如何在依法纠错的同时维护好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何确定再审改判标准,如何建立有效的法检沟通机制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研判,并针对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提出了一些建议与对策,以期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进一步改进完善民事抗诉再审工作。 .

  一、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河北高院、各中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705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38件,提审178件,指令再审160件。各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385件,提审76件,指令再审309件。

  民事抗诉案件进人再审程序后,河北高院、各市中院共审结案件267件。其中,改判78件,改判率29.2%;维持原判98件,维持率36.7%;发回重审68件,发回率25.5%;调撤7件,调撤率2.6%;其他方式结案16件。河北高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116件,其中,改判51件,改判率44.8%;维持原判42件,维持率36.2%;发回重审14件,发回率12%;其他方式结案9件。各市中院审结提审的民事抗诉案件62件,其中,改判9件,改判率14.5%;维持原判12件,维持率19.4%;发回重审39件,发回率62.9%;调撤1件,调撤率1.6%;其他方式结案1件。各市中院审结河北高院指令再审的民事抗诉案件91件,其中,改判18件,改判率19.8%;维持46件,维持率50.5%;发回重审15件,发回率16.5%;调撤6件,调撤率6.6%;其他方式结案6件。

  表1 河北高院民事抗诉案件收结案情况表

  表2 河北高院审理民事抗诉提审案件的结果情况表

  表3 各市中院民事抗诉案件收结案情况表

  表4 各市中院审理民事抗诉提审案件的结果情况表

  表5 各市中院审理河北高院指令再审的民事抗诉案件的结果情况表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河北高院收案明显增多,指令再审率明显下降

  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启动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在后的审判监督模式。申请再审前置和抗诉上提一级的规定使省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更加集中,进一步加剧了再审案件分布的“倒三角”现象。河北高院2012年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5件,2013年受理85件,2014年受理175件,2014年较2013年收案增长了105%,案件增幅十分明显,民事抗诉案件已经占到再审全部收案的3/4以上。各市中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未受到明显影响,有些中院还有下降趋势。一方面,民事抗诉案件向河北高院集中,是进一步落实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体现;另一方面,各中院民事再审案件的减少使得审监庭的业务进一步萎缩,职能、地位、作用日益弱化。

  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再审,再审方式分为提审和指令再审。为了避免程序无效“空转”,近二年,河北高院严格控制指令再审,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民事抗诉案件的指令再审率从2013年的66%下降至目前的29%,确保了纠错的及时性。而各市中院的指令再审率仍然偏高,近三年平均为62%,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河北高院《关于严格规范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若干规定》,限制中院再审案件指令再审的比例。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中级法院是否有权指令再审民事抗诉案件,尚属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传统类民事案件居多,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

  从案件类型分布来看,人身、财产侵权纠纷77件,占22.8%;劳动争议纠纷54件,占16%;一般合同纠纷53件,占15.7%;买卖合同纠纷35件,占10.4%;民间借贷纠纷26件,占7.7%;婚姻家庭纠纷26件,占7.7%;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2件,占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巧件,占4.4%;租赁、承揽合同纠纷15件,占4.4%;其他民事纠纷15件,占4.4%。以上数据表明,抗诉案件以传统民事案件为主,其中人身财产侵权、劳动争议等案件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纠错诉求较其他案件类型更为强烈,一旦处理不当,容易激发新的矛盾。

  对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生效文书,检察机关更应当行使监督权,但从统计数字来看,人民法院收到的抗诉案件基本上都来自于当事人申请抗诉,几乎没有公益类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3+1”模式的确立为当事人穷尽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制度保障的同时,造成申请抗诉案件数量明显增长,占用了检察机关主要时间与精力,已无暇就公益类案件提出职权抗诉。

  (三)抗诉事由、改判事由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

  以选取的42件民事抗诉案件作为考察对象,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有23件,占54.7%;以第200条第I款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的有6件,占14.3%;同时以第200条第1款第2项、第6项事由提出抗诉的有11件,占26.2%;以上三类事由合计占95.2%。以第200条第1款第8项、第10项等程序类事由提出抗诉的有2件,占4.8%。没有以第200条第1款第13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中有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种事由混淆的现象,虽然多以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抗诉事由,但多数本质上还是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如就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认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均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另据调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抗诉事由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主要原因是抗诉机关有让上级法院提审的意愿。

  上述42件中改判的22件民事抗诉案件中,最终因原审裁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改判的9件,占40.9%;因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7件,占31.8%;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因兼具而改判的5件,占22.7%;因原审裁判程序存在问题发回重审的1件,占4.8%。

  可以看出,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所依据的再审事由,还是法院启动再审后的改判原因,均集中在事实认定类和法律适用类事由。

  (四)改判率平均29.2%,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明显下降

  2013-2015年上半年,省市两级法院的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为29.2%。其中河北高院的改判率为44.8%,各市中院的改判率为14.5%,区别较为明显。省、市两级法院平均将近30%的改判率,一方面说明原审裁判的质量不尽如人意,比如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主要证据的采用、对于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另一方面,改判率偏高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对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关系的重新确定和调整,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回重审率逐年下降。尤其是河北高院发回重审率从35%降到6%,下降幅度十分明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预期发回重审将得到进一步控制,发回重审率将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调解率不高。一是因抗诉案件已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多次诉讼,再审是当事人最后一次法律救济的机会,是一场诉讼“决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较为激化,调解难度普遍增大;二是抗诉这一公权力的介入在某种意义上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三是没有协调抗诉机关介入调解。

  (五)检察建议主要集中在各市中院,启动再审率不高

  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统计,自2013年至2015年5月31日,省、市法院共受理检察建议案件103件.全部源于当事人申请,无依职权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审结93件,进入再审16件。其中河北高院受理检察建议1件,审结1件,未进入再审;各市中院受理检察建议102件,审结82件,进人再审16件,再审率19.5%a检察建议一般都经过了检委会,但个别法院进入再审的案件未经过审委会。在对检察建议的审查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上,各中院没有很大区别,一般都是由审监庭负责。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审理中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抗诉案件以书面方式为主、较少听取双方意见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2013年1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中发现,同级检察机关或提出抗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中往往采取书面调卷审查方式,只听取申诉人一方意见,较少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够全面,不少被申诉人在法院再审立案后才知道检察机关已提出抗诉。更有甚者,检察院抗诉书做出之前,当事人已经和解并立有协议,但检察院仍然提出抗诉,挤占了再审司法资源;有的未向被申诉人送达抗诉书,未依法满足被申诉人的知情权,也影响了法院审理期限。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够严谨,影响了做出的审查结论的正确性,不利于抗诉水平的提高。

  (二)检察机关抗诉有转移信访压力的倾向

  检察机关迫于信访压力对某些上访缠诉案件提出抗诉,是公权力的不恰当运用。实际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已经投人了超出普通案件的精力,已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上访情形,甚至有些裁判结果已经对上访人有所照顾。这类案件如果进入再审程序容易造成申诉人心理预期过高,甚至通过上访、群访等不正当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一旦法院维持原判,则会引发新一轮的申诉上访。检察机关不仅有依法监督的职责,而且应当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在处理这二者关系上还没有找到平衡点。

  (三)申请抗诉期限没有规定,38%抗诉对象为二年以上生效裁判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发布的《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由于这两个文件效力较低,颁布时间又较早,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遵守①。以河北高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抗诉案件大约占所有民事抗诉案件的62%,二至五年内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36%,五年以上提出抗诉申请的约占2%,其中甚至还有十年以上的陈年老案。而且抗诉书中有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有的依职权提起,有的不明确。原审裁判结果做出时间较长之后再提出申请抗诉的案件,由于基础环境和法律关系均已发生较大变化,经常出现找不到被申诉人的情况,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而且离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再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大大增加,有的再审价值也大大降低。

  (四)抗诉直接启动再审,人口审查有待加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条规定,就符合条件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符合条件的抗诉”是指抗诉材料完整、抗诉对象属于可抗诉的裁判类型、抗诉事由属于法定事由、再审申请已被法院驳回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等。实践中,尤其是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基本处于“一抗就立”“有抗必立”的状态,几乎不做任何审查,导致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进人再审,再审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只能采取终止审理等非常规的方式结案,社会效果不好,也浪费司法资源。

  (五)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类抗诉事由居多,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挑战

  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类两类事由共计占到95.3%。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会受到法官的学识背景、执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往往因人、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例如证据的判断、证明力的比较、责任大小的区分、损失数额的计算、比例的分担等等,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就法官自由裁量后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抗诉,值得商榷。

  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是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在证据认定上采用心证自由原则,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则对证据和事实作出了认定,该案件事实就不应轻易被推翻。而且,检察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一般未曾亲历诉讼庭审,未曾直接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辩驳意见,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检察机关若泛泛以事实认定类事由提出抗诉,则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原判决的既判力,这样就会形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消极现象,法律监督流于形式,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比如,王某与某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村委会以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且王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推倒王某的蔬菜大棚,王某遂以其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就大棚损失提起诉讼,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评估结论依据的是王某单方提供的材料,且村委会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大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大棚损失,因建棚至今时间太长未果,原审法院进而参照王某申请贷款表中填写的大棚成本,并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对大棚损失做出了最终认定。检察院则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走访了解的情况即认定大棚损失,理据不足。以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无法获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照间接证据运用主观心证做出了事实认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较为多见的,毕竟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几率并不高,否则也不会经常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需要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在再审审查中,如果没有更为充分的理由推翻原审证据判断,是不宜以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启动再审的。

  (六)检察机关参加庭审多走过场,出庭支持抗诉效果有待提升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杆规则(试行)》第96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出检察建议。在实际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宣读完毕即行离开,因极少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以也不需出示说明,一般不回答被中诉人提出的问题,也不参加之后的庭审程序,与庭审的严肃氛围十分不符,出庭支持抗诉效果并不理想。

  (七)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优于抗诉,审查程序仍需规范

  杭诉案件属于“有抗必立”的刚性监督,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保证再审后是否能够达到改判效果。而检察建议虽然属于“协商式”的柔性监督,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一旦检察建议被采纳,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定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会直接带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实体性效果。因此.检察建议不存在再审程序“空转”的风险,再审结果更易被当事人接受,监督效果明显优于抗诉程序。

  数据显示,目前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并不高,一方面有原审法院就本院裁判启动再审存在抵触心理的原因,另一方面说明检察建议的适用还不够严格,检察建议较抗诉制度更易操作,不需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而不受监督的监督权往往存在着滥用的可能。

  四、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抗诉审查程序

  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相比,检察监督是"3+1”民事诉讼机制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审查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审查程序应该更为严谨,把关不严将使一些模棱两可的案件进人再审程序,与检察监督依法纠错的程序设计背道而驰。河北高院近三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询问率平均为24%,以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居多,事实证明采取询问审查方式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升司法公信力,也有利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案情,确保裁定再审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建议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的审查听证制度,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以有新证据提出抗诉申请、案件存在上访缠诉或属于陈年老案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围绕当事人中请抗诉理由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二)限缩抗诉事由

  理由主要有四:一是与当事人的诉权不同,检察机关抗诉权具有鲜明的公权力性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其应主要关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类案件,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程序正义类案件②。同时,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围绕公共利益的现代诉讼,比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诉讼等,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也需要检察机关参与进来,为保护社会公益服务,在社会公共政策形成中发挥积极作用。二是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错案标准认识不一定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多次出现的“基本”“主要”“明显”等关于事实类和法律类再审事由的限制性用语即意在于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人民法院按照证据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做出的裁判,均不宜再予启动再审。动辄对一些自由裁量幅度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抗诉,违背了民事审判应遵循的客观规律。三是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和申请再审理由往往基本相同,法院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法律依据也都相同。按照"3+l”民事诉讼机制,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之前,人民法院已做出驳回再审裁定,已就当事人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进行二次审查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四是抗诉目的不应当是启动再审,而更应着重纠错,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抗诉事由的设立应以纠错为中心,更加注重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出现“再审立案宽进、再审改判严出”的现象。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主要限定为公益类和程序正义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私益的事实类和法律适用类案件,可主要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以更为有效地发挥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在启动再审中的不同作用。

  (三)明确申请抗诉期限

  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中的纠错都不是没有限制的。规定启动再审期限是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能提起再审的不确定状态,避免因生效裁判缺乏稳定性而削弱民事诉讼制度定分止争的功能。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同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也相同,都应遵照有限再审、及时再审的原则,现申请再审期间已从二年缩减为6个月,建议抗诉程序也能够参照民事中请再审程序,确定自法院驳回裁定或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的申请抗诉期限,以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抗诉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申请抗诉期限,考虑到该类公益案件涉及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广大公民的不特定利益,可设定较长的申请抗诉期限如五年。

  (四)严格抗诉案件审查程序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绝对无限的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立案前仍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抗诉案件予以审查,不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是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和差误,维护司法机关整体的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要审查申诉人的抗诉资格,实践表明,由于案件从起诉到抗诉历时较长,原审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大多已历经变迁,自然人已经去世或法人主体已经注销的情况比较多见,严格审查申诉人是否仍具有诉讼资格是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

  (五)检察机关可以不再参加庭审

  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和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所组成的三角形式结构,是最基本、最典型和最理想的民事诉讼结构③。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私权利保护的领域,应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和谦抑性,避免成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容易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抗诉决定一旦做出,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启动,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不宜再参加庭审出庭支持申诉人,否则将进一步打破民事诉讼中的两造平衡,影响诉讼秩序与司法公正。

  (六)适当发挥检察建议的监督优势

  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两种形式中,当前仍以抗诉为主,检察建议为辅。以抗诉为主的监督模式使得抗诉案件大量涌人上级法检机关,“倒三角”的工作格局让上级法检机关不堪重负,而且抗诉再审的改判率并不高,公众对抗诉监督的效果并不十分满意。如前所述,检察建议系同级监督,且实体监督效果要优于抗诉,进一步加大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适用力度,不但有利于化解检察监督工作长期以来的“倒三角”困局,还有利于减少先再审、后维持的尴尬局面,从而提升法检两家的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法》第200条13项再审事由中,第1项新证据事由和第7至13项程序类事由相对好判断,启动再审的准确率较高,因此检察机关就此类事由可优先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更有利于及时纠错,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法检沟通机制

  一是检察机关在做出抗诉决定前、审查案件中可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听取原审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意见,综合整体案情确定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避免做出以偏概全的抗诉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做出抗诉决定后、人民法院再审中,双方可就抗诉意见进行沟通交流,确保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检察机关抗诉意图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再审裁判。三是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判后,法检两家要统一观念,减少推诱,共同做好当事人释法明理工作。四是日常工作中,法检两家应在抗诉标准、改判标准、共同调解上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共同维护好司法机关的整体权威。

  参考文献:

  ①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4.

  ②许尚豪.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0,(4).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5.

  (原文刊载于2016年第6期《经济研究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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